【经纶论著】股权激励律师实务问题(下)

苏祖耀: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委会主任、法学博士(1995年)、一级律师(2006年)、广州市十佳律师(2007年)、华南国仲和广州仲裁委的仲裁员,广州市政府法律顾问,多家高校兼职教授,中华全国律协公司法专委会委员、广州市律协政府投融资专委会主任。

经纶编按:本文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祖耀博士在企业股权激励法律服务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实践经验总结,对于企业股权激励实务的操作及专业律师提供相关服务具有极强的参考价值。全文共1万8千余字,本公众号分上、中、下三期予以发表,本期为第三部分(下)。敬请垂注!

当激励对象获授激励股权后与公司其他股东出现“人合”危机时,应当有一个退出通道来化解矛盾,避免雷士照明式的困局。此外,企业人才会有一定正常流动,当激励对象因故离职,股权激励的基础不复存在,这时也需要对股权激励方案进行相应调整甚至终止。实践中,不少股东纠纷是由于股权激励方案的退出机制而引发的。

股权激励的退出机制一般包括退出的事由、回购价格、股权激励方案终止等内容。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退出条件必须转化为股权激励协议相应条款并由激励对象签字确认,否则法院将不认可其效力,即使将来公司股东会作出类似决议也于事无补。

(6)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1)对于已经行权的期权。已经行权的期权,是员工自己花钱买的股权,按理说不应该回收股权。如果是公司已经被并购或已经上市,一般情况下不去回购员工已行权的股权。但是对于创业公司来说,离职的员工持有公司股权,是公司的正式股东,因此建议提前约定在员工离职后公司有权按照一个约定的价格对员工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

(2)对于已成熟、但未行权的期权。已经成熟的期权,是员工通过为公司服务过一段时间后赚得的,即使员工在决定离职时没有行权,员工具有行权的权利。这个时候应该给员工选择是否行权,如果员工选择行权,则按照协议的行权价格继续购买公司股票。如不行权,就由公司回收。

股权激励方案需明确规定股权回购的价格,或规定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并约定激励对象如果违约则应当承担确定数额的违约金,或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对于非因员工过错而强制退出的情形,通常要约定相对合理的回购价格或约定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约定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应明确回购股权价值判定基准日、所有权收益如何计算及评估机构的确定等内容。

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分期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2个月,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50%。当期解除限售的条件未成就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或递延至下期解除限售,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权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负有个人责任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出现其他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

(1)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4)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分红权激励模式,实为控股股东(单独)/目标公司原股东(等比例)将相应比例的分红权转让给被激励对象。具体流程如下:

1、控股股东(单独)与被激励对象签署《虚拟股权激励合同》(即《分红权转让合同》),目标公司作为合同的见证方;主要条款:虚拟股权的授予份额及对价;虚拟股权取得的基础条件;虚拟股权的丧失;虚拟股权的调整;虚拟股权的实现条件和实现程序;对虚拟股权的限制;虚拟股权的转化;合同的解除及其他条款等;

3、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与被激励对象签署《授予股权期权激励合同》,约定:激励对象资格的确定及丧失;股份期权的授予方式;股份期权的授予数量及其调整;股份期权的授予价格;行权期限;行权价格;行权程序;股份期权的限制、丧失及回购;合同的解除及其他条款等;

凡涉及到国有股东的利润分配或表决权发生变动的股权激励(含实股激励、虚拟股权激励、股份期权激励和持股平台激励),均应在制定股权激励方案时报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执行。

凡被激励对象以直接或通过持股平台间接的方式,通过受让国有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国有公司的增资而形成的股份的,均应按照对应股份的资产评估价格支付对价。但股权激励方案实施时的法律法规或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转让采用协议转让、做市转让及竞价交易三种交易方式相结合的交易体系。全国中小公司股份转让系统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监管机构并没有出台专门针对挂牌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政策,支持挂牌公司股权激励市场化运作。此举大大加强了新三板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可操作性及灵活性。新三板公司同样属于非上市公司,故也可采取非上市公司的激励方式作为新三板公司激励工具的选择,例如限制性股权、股票期权或虚拟股份。

目前,向公司内部员工定向发行新股,由于没有业绩考核的强制要求、操作简单,已成为目前新三板公司采用频率最高的股权激励方式。而挂牌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实现对员工的股权激励,必须遵守新三板挂牌公司发行新股的一般规定。操作流程如下:

1、确定发行对象,签订认购协议;定向增发对象中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以及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合计不得超过35名。

上市公司启动及实施增发新股、并购重组、资产注入、发行可转债、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期间,可以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2)董事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3)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

(5)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独立董事意见及监事会意见;

(6)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7)公司召开监事会议,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并对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确定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9)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10)召开股东大会对股权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1)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关议案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包括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结果。

(1)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在60日内授予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有获授权益条件的,应当在条件成就后60日内授出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

(2)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律师事务所意见;

(4)激励对象签署《激励对象承诺书》,确认《激励对象的具体考核责任》,明确欲实现股权激励计划需要公司达到的业绩条件,了解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制度;

(5)激励对象在股权激励计划方案规定的等待期内为公司努力工作,实现公司的业绩目标,以达到行权条件;激励对象遵守公司股权激励相关制度,以便符合激励对象行权资格,等待行权;

(6)股权激励计划等待期满,如果达到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约定的行权条件,并且激励对象通过了股权激励计划的绩效考核,则激励对象可以申请行权。激励对象可在行权日或者行权窗口期内向公司提交《行权申请书》;

(7)董事会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律师事务所意见;

(9)经股票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完成股票期权行权登记结算后披露行权实施情况的公告。

对公司情况不了解,往往会导致股权激励方案的不公平,或者可执行性不强,或者因为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因此,为了给公司设计一个合适的、能达到激励效果的方案以及出具有法律效应的法律意见书,在方案设计之前应由专业律师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以避免前述法律风险。

1.收集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的公开资料和企业资信情况、经营能力、股权结构、人员构成、治理结构、行业特征等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信息整理和分析,从公司经营的市场风险方面考察有无重大障碍影响股权激励操作的正常进行。

2.综合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企业政策,对股权激励的可行性进行法律论证,寻求相应激励的法律依据。

3.就股权激励可能涉及的具体行政程序进行调查,例如是否违背我国股权变更、国有股减持的政策法规,可能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是否需要经当地政府批准或进行事先报告,地方政策对同类激励方案有无倾向性态度。

7.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全体人员构成情况及现有的薪酬政策、激励策略和薪酬水平,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与技术、业务骨干的职务、薪金、福利;其他人员的职务、薪金、福利等。

10.启动股权激励的内部决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中央及地方相关的股权激励政策等。

12.拟实施股权激励公司对股权激励的基本要求及针对性要求,例如操作模式、实施期间、股权归属方式、激励基金的提取条件、计划的终止条件等。

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业务中需要律师事务所对股权激励计划本身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对以下几个方面发表专业意见:

律师事务所除对股权激励计划本身发表法律意见外,还需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下列七种情形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5.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权益价格或者数量的,就该调整合法、合规出具专业意见;

6.股权激励方案发生变更的,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7.就上市公司终止实施激励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专业意见。

1.专业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非经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同意,不得将法律意见书用于股权激励事项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

2.专业律师对股权激励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时,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和冲突问题,使用司法解释或法理以及规范性政策文件作为依据时应当作出适当说明。

3.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如虽已勤勉尽责但仍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或者已经明确向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表示不同观点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4.专业律师不得在未经尽职调查和核实、查证股权激励方案内容的情况下,仅针对股权激励方案的书面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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